[当事人]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(简称上海人保)。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700号。 负责人李玉泉,总经理。 委托代理人曹静,北京市旭中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被告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(简称中货公司)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远洋广场1号远洋大厦A座19-21层。 法定代表人刘刚,总经理。 委托代理人石璐,天津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职员。 被告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(简称中集公司)。住所地上海市东大名路378号。 法定代表人魏家福,董事长。 委托代理人徐 捷, 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委托代理人史宏伟,上海市浩英律师事务所律师。 [原告诉称及被告答辩] 原告诉称:2002年10月30日,原告承保的铸盖与铸框,被装载于“Hanjin Pennsylvania”轮,自中国新港运往德国汉堡港,被告签发了编号为COSU18352200的提单。按照地理上和习惯上的航线,该批货物应当于 2002年12月1日被运抵目的地汉堡港,但是时至今日,被告仍未在汉堡港交付该批货物,因此,原告推定货物已经灭失,并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实际赔付,从而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,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人民币533074.43元及其利息(自2002年12月1日起算,至实际赔付之日止,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计算),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。 被告中货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:中货公司仅是中集公司的签单代理人,而非承运人或实际承运人,在完成代理业务中没有过错,不应承担责任。 被告中集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:提单、保险单均已背书转让,被保险人未遭受实际损失,原告错误赔付不享有相应的代位求偿权。涉案货物的损毁原因是“Hanjin Pennsylvania”轮于2002年11月1日发生的火灾事故,依照《海商法》的规定,承运人应当享受免责。另外,原告作为保险人,在保险事故发生后,已经进行了检验并全额赔付,应认定该保险标的没有残值。 [法院查明的事实] 法院经审理查明:吉信国际贸易(上海)有限公司委托被告中集公司出运货物,货物名称铸盖、铸框,2002 年10月29日,原告承保该批货物,出具了货物运输保险单,其中记载被保险人为吉信国际贸易(上海)有限公司,保险金额为65,357欧元,承保险别为一切险。2002年10月30日,被告中货公司代理被告中集公司签发了已装船正本提单,提单号为COSU18352200,货物装在7个集装箱内,箱号分别为IBNU3801240、TEXU2479951、TRIU2357094、CBHU3241024、TRIU2357638、 CBHU3226328、GESU2336468.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为吉信国际贸易(上海)有限公司,收货人凭指示,装货港中国新港,卸货港德国汉堡,承运船舶为“Hanjin Pennsylvania”v.0005w,运费预付。涉案提单和保险单均经过吉信国际贸易(上海)有限公司空白背书。 |
火灾造成的损失承运人免责
来源:网络 2008年6月9日 阅读: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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